系列文章七丨海員勞動之特性與契約類型選擇可能
2025.09.17
系列文章七
海員勞動之特性與契約類型選擇可能[1]
文/林佳和*
摘錄、編輯/黃昱中
海員勞動之特性,確實制約著當事人間的契約選擇,形成某種慣例或偏好,然而,基於海員勞動特性,船員與雇主間是否必然只能選擇定期契約以形成彼此的法律關係?不能有其他選擇?
首先,由船員法第51條立法理由觀之:「由於船員上船工作多採定期僱傭方式辦理,而採不定期僱傭之船員亦不可能在同一條船上長期連續工作不下船休息,當船員契約期滿下船後,由於原職位已由他人遞補而無法再回原職工作,故舶員轉換船舶」,換言之,所謂「採不定期僱傭之船員亦不可能在同一條船上長期連續工作不下船休息」,等於間接說明,即便船上之勞動型態如此特殊,但船員仍有選擇不定期僱傭關係之可能。其次,不論選擇不定期僱傭或定期僱傭,二者的共同點只是在於「海上單趟任務完成後、構成中斷(上岸休息或為其他工作)之通常結果」此一事實情況的描述,而不是法律關係的強制。由上述立法理由可證,船員法的立法者並未做出船員與雇主間「僅得締結定期契約」的決定,因此,以海上勞動特性的事實描述,做為直接證立海上勞動契約「必然為定期契約」的路徑,這種解釋方式並不正確。
另一方面,船員法的立法者,其實一開始就以船員與雇主間「得締結不定期僱傭契約」為出發點,否則不會有體例與內容上,幾乎完全照抄自勞動基準法的船員法第22條。例如船員法延續勞動基準法「不定期作為典型勞動關係特徵」的立法考量,與勞動基準法如出一徹,同樣站在保護勞工而規範雇主對僱傭契約的終止要件,且定期契約雖有期限利益與拘束,但船員方可以提前終止,只須遵守一個月前預告之義務。這些線索顯示出一個訊息:船員法自始未將船員與雇主間之海上勞動關係定性為「定期契約」,反而強調於契約解釋上應衡諸個案當事人的真正意志與實踐效果,以正確找出契約關係定性。
此外,船員法第22條第6項:「雇用人經徵得船員同意,於雇用人所屬不同船舶間調動,另立新約前,原僱傭契約仍繼續有效」,也透露出一個訊息,也就是船員與船東,可針對單一航行趟次締結勞動契約,即便在同一雇用人所屬不同船舶間,亦有「另立新約」之可能。換言之,在第22條全條六項都直接指涉不定期契約的前提下,只要勞方不反對,當得延續至其他雇主所屬之船舶。即便勞工希望「另立新約」,其也有選擇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的權利。
既然,船員法的立法者清楚提供定期與不定期契約的兩個選項,就不能任以船運業界的常態,直接等同於當事人間法律關係的選擇結果,至屬當然。縱使在定期契約的規範上,船員法有較勞動基準法更為鬆動所謂實質理由的限制,或在航運實務上,確實多見以航次趟次作為標的之特定性工作定期契約類型,但綜觀船員法相關條文規範,仍是以開放締結不定期契約、容讓雙方當事人自由選擇與形成為前提。既使船員法並無類似勞動基準法「以不定期為原則、以定期為例外」之立法預設,就不能於船員與雇主間之個案爭議中,直接推定或甚至擬制為雙方間勞動關係為定期契約,仍應回歸當事人真意與契約履行的效果,依據個案具體情節來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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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文由黃昱中律師摘錄並編輯自林佳和副教授於112年6月12日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號事件出具之法律意見書。感謝作者提供文本,如有錯誤,概由摘錄者自負文責。
*國立台灣大學法律系法學博士,德國布萊梅大學(Universität Bremen)法學博士候選人,現任:國立政治大學法學院副教授暨勞動法及社會法中心主任,台灣公民人權聯盟理事長,中華民國手球協會理事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