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災之後觀察筆記】轉包再轉包,職災補/賠償誰來付?
轉包再轉包,職災補/賠償誰來付?
文/黃怡翎
阿泰從事綁鐵工作已經七年多,平時都是透過AB工程行的領班派到各工地工作,上上個月領班又派阿泰到XY營造公司的大樓建造工程,才去第二天卻不慎從三樓墜落,工地主任現場並未叫救護車,以自用客車將他送往醫院急診,經診斷為創傷性氣血胸、肋骨、橈骨、胸椎等多處骨折。住院期間阿泰與太太雅真在病房中與護理人員閒聊,才發現當時送到急診室時,工地主任竟告知醫院是車禍案件,且並未向勞動部通報職災。雅真去找領班問有關醫藥費跟公傷病假期間的薪資補償,領班卻說要再去問XY營造公司,之後就沒下文,到底相關的責任誰要負擔呢?
▌雇主與承攬人的連帶責任
營造業一直是職災的高風險族群,根據2019年勞動檢查統計年報,不含交通事故的營造業職業傷害千人率高達9.073,約為該年全產業職業傷害千人率2.496的3.6倍。營造業職災案件層出不窮,但大多數營造業勞工常受僱於小型承包商,臨時僱用或頻繁轉換雇主的狀況十分普遍,也有很多工作者是自行承攬者。一旦發生職災,則需要先釐清確認勞工與營造公司或小包商間有無僱傭關係。
▲營造業一直是職災的高風險族群,不少勞工是自行承攬者,職災發生後需要先釐清是否具僱傭關係。
示意圖,圖片來源: Arron Choi on Unsplash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發生職災後,雇主需負擔醫療、傷病期間原領薪資、失能或死亡等補償責任。然而許多小包商或工頭往往僅是小規模公司,甚至是一人公司,在發生事故後無力負擔所有補償責任,因此在《勞動基準法》第62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亦皆有規定,事業單位(如營造公司)將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都應與最後承攬人共同連帶負有勞基法所定之雇主的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因此,阿泰需先確認與AB工程行的關係,是否具有僱傭關係的的性質,若為僱傭關係,工程行為其雇主,則可向雇主要求負擔勞基法所定之相關補償責任,若工程行不予補償或無力補償時,則XY營造公司就必須負擔連帶責任,阿泰可同時向兩方求償。
▌「自營作業者」保障不足
但若是罹災勞工與工頭間的僱傭關係模糊,無法認定為雇主而是自行承攬時,補償責任誰該負責呢?由於目前許多營造工人的工作型態,常常因層層轉包後,變成自行接受承攬的「自營作業者」,也就是說自己就是自己的「雇主」,這使得原本勞基法上雇主應負擔的責任,都轉嫁變成自行負擔的責任。
此種被歸屬為自然人承攬的樣態非常普遍,這可從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2016年底所做的研究報告看出[1],由於許多營造工人在發生職災事故後發現未投保勞保,根據現行的《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規定,未投保的受僱勞工及其家屬可申請相關職災補助津貼。但報告指出自該法開辦十四年來,共有2,553件未加保勞工申請職災失能或死亡補助,卻僅有31%通過補助,核付的通過率非常低,主要原因之一便是罹災勞工通常被認定為「自營作業者」或「非受僱者」。
該研究分析提及:「因為一旦發生事故審核單位開始調查,業主或上包就會以合約約定由包商統一處理為由,請其找罹災者原雇主負責或陳述罹災者本身就是雇主的理由,出具工程請款發票或口述扣除成本利潤係均分等方式佐證;此時原雇主再以罹災者是其合夥人、共同經營者,有工作就一起做彼此係合作關係,且無所謂指揮監督,或者是臨時工,告知審核單位。」也就是說,在實務上,許多職災案件發生後,業主或包商就會想辦法提出各種證據,來主張職災勞工並非為受僱身分,而是合夥人等,主要就是要撇除雇主的角色。
由於「自然人承攬」自負雇主責任,因此,除了勞工自行加入職業工會納入勞保後,可得到勞保的職災給付外,若要再進一步向業主求償,則必須透過民法,提出損害賠償的訴訟。
▌職災通報失靈,勞工求償恐受阻
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規定,事業單位場所若發生死亡災害或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或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的情形時(簡稱一死、三傷或一住院),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但實務上,雇主往往為了怕通報後被勞檢,或被要求停工導致損失,故而隱匿職災不予通報,甚至直接與受災勞工私了。
阿泰在發生災害後,工地以車禍名義送急診,且未進行職災事件的通報,這使得勞檢機構未能在第一時間進到現場釐清事故發生的原因、營造公司在工地現場是否有符合職業安全衛生的規範、是否有故意或過失或違反法律保護義務的行為等,這些證據都將是未來若要提出訴訟的主張依據,能蒐集越完整則越能保障相關權益。因此,在重大職災事件發生後,相關人員需留意事業單位是否有依法進行通報,亦是重要的關鍵。
[1] 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2016,《申請職災勞工保護法職災殘廢與死亡補助案例分析與檢討報告》
黃怡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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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災相關補償內容散落於不同的法律之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