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安衛全視角/法律 x 醫學 x 性別 x 勞動】剪不斷理還亂的機車快遞員(下)
剪不斷理還亂的機車快遞員(下)
▌前情提要
阿弘自104年1月間起在甲公司擔任機車快遞員的工作,不幸的是,阿弘各在104年12月24日、106年1月24日、以及106年6月16日發生3次職災。第一次104年12月24日職災是右側內踝骨折,阿弘因此休養將近半年到105年5月31日,從105年6月1日才恢復工作。第二次職災於106年1月24日在快遞途中因交通事故,傷到左側肩部、左肩關節等。阿弘因此也休養將近半年,到106年6月8日才恢復工作。不料,恢復工作沒多久,於106年6月16日在客戶大樓內發生階梯踩空,致使阿弘右髖關節扭傷,這是阿弘第三次職災。
在發生三次職災後,阿弘的健康狀況已經無法再擔任原先快遞工作,於是申請甲公司改派其他以坐姿為主的輕度負重工作,但都沒有如願,阿弘不得已才在108年1月18日勞資調解時,終止與甲公司的勞動契約。嗣後則向甲公司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本篇礙於篇幅,僅以:1、阿弘的終止契約;2、不能工作期間;以及3、請求自107年1月9日起至108年1月18日止薪資部分作說明。(取材自台北地院108勞訴135號判決)
▌職災勞工的終止契約
依勞基法第13條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以下稱災保法)84條等規定,雇主不得任意對職災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但勞工在有些情形下,可以主張終止勞動契約而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本案阿弘以在三次職災後甲公司沒有給阿弘安置適當工作,不得已阿弘才在調解時終止和甲公司的勞動契約,並請求甲公司給付資遣費。(災保法第85、86條參照)。法院判決認為這部分阿弘都有拿出醫院的診斷證明書向甲公司申請,而甲公司只是敷衍阿弘「會再通知」後就沒下文,於是認定甲公司沒有安置適當工作給阿弘,阿弘終止雙方的勞動契約合法,當然阿弘起訴請求甲公司給付資遣費也是有理由。
▌不能工作期間的爭議
阿弘在第1次職災後休養將近半年(5個月又7天);在第2次職災後休養4個半月;在第3次職災後醫師就評估阿弘健康無法再從事快遞員工作等。而這3次職災發生在短短一年半之間,可見機車的快遞員或外送員發生職災機率很高。再由阿弘這三次職災都是意外跌倒、扭傷等,以阿弘為例,在傷筋動骨的三次職災後,他已經無法再繼續擔任快遞員的工作,可見快遞員、外送員是高職災風險的工作。
比較有爭議的是傷筋動骨的休養期間,第一次職災阿弘休養了將近半年,雙方沒有爭議,阿弘也有領到相關保險給付。第二次職災,阿弘休養了4個半月,但勞保局只認可三個月,之後的休養勞保局認定是阿弘自身其他疾病的休養。至於第三次職災,勞保局只認定14日,其餘休養是跟阿弘第一次職災有關,所以不核給職災給付等。
這是職災不能工作期間最常出現的爭議,也就是勞工因為職災受傷後休養,有可能引發自身疾病,也有可能是前次職災的傷病所增加的休養,在計算「不能工作期間」時,會出現勞工明明身體必須休養,但勞保局確無法核給傷病給付的情形。
▌甲公司拒絕受領勞務仍須給付阿弘工資
阿弘在第三次職災之後,醫院已經評估無法勝任外出快遞的工作,而阿弘也不只一次向甲公司申請改派內勤適當的工作,但甲公司僅敷衍而不回應。法官解讀為:阿弘申請改派內勤工作,是阿弘請求復職(就是阿弘要工作的意思),而甲公司沒安排適當的工作給阿弘,是甲公司沒有正當理由拒絕受領阿弘提供的勞務(就是甲公司沒有正當理由拒絕阿弘來工作)。既然是甲公司拒絕阿弘來工作,依民法487條規定,勞動契約存在期間甲公司仍須按月給付薪資給阿弘。由阿弘多次申請甲公司改調工作沒有結果後,阿弘在107年1月聲請調解,嗣在108年1月18日終止雙方勞動契約為止,法官就判決准許阿弘請求這一年的工資。
▌結論
本案是多年前快遞員的情節,但和現在滿街跑的外送員很像,都是勞雇關係妾身不明,外送員沒有辦法受到勞基法及災保法等全面的保障。而不幸的是,這些外送員卻又是職災高危險族群,像阿弘一樣短短一年半就發生三次職災,導致阿弘已經無法繼續從事快遞、外送的工作。即使事後可以打官司,但這樣的訴訟不但冗長、複雜、且困難,不禁讓我們要大喊:快遞員、外送員的保障在哪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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